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1-183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