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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6,778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8,3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1年11月起,分別向原告簽訂㈠一般週轉金、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及進口融資綜合授信,共用額度2,000萬元。其中一般週轉金之利率部分,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下稱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之利率部分,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㈡纾困貸款額度500萬元,其中利率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計算。㈢一般週轉金、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及進口融資綜合授信,共用額度2,000萬元。其中一般週轉金之利率部分,按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之利率部分,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㈣紓困貸款額度500萬元之利率部分,按郵二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計算。另依㈠㈢綜合授信契约第12條及㈡㈣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復依㈠㈢綜合授信契約第六節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及「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㈡㈣借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依㈠㈢綜合授信契約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及「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㈡㈣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如借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内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惟上開借款中㈠㈡之借款利息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爰於113年5月6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於113年5月10日並將被告欣禧公司設質予原告以擔保㈠㈢借款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廖國仲、吳佳靜為欣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及放款借據影本4份、催收信函影本1份、利率資料表影本3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廖國仲、吳佳靜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1
1,808,38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2
3,173,709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3
3,666,656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09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09%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09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180%
4
2,031,408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5
11,046,627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6
4,749,998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2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222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0.3220%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0%
合計
26,476,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