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增列後附之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漏未附列違約金之金額,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