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