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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詠丞(原名:謝佳吟)

追加  原告  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被      告  施坤旺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賴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24條及第3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美商Best Fortune USA, INC.(下稱BF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BF公司將基於前揭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謝詠丞,是本件即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因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則類推適用前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結果,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原告主張,BF公司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在我國境內,債務人為被告,則依上開所引涉外法第20條、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且兩造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同意不論係何一請求權基礎,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重訴卷第338 頁),是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下述:
 ㈠原告起訴時以謝詠丞為原告,並以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除特別指明幣別外,以下均指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頁)。
 ㈡嗣原告於11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53頁)。
 ㈢原告再於113 年7 月23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李梅卿為原告,並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李梅卿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163 至165 、336 頁)。
 ㈣原告於113 年10月1 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謝詠丞、李梅卿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重訴卷第221 、229 至230 頁)。
 ㈤原告末於114 年1 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強公司)為原告,仍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再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今強公司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287 至289 、336 頁)。 
 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減縮、追加原告及請求權基礎暨訴之聲明
  ,均係涉及請求被告給付自BF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F帳戶)電匯款項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合計50萬元本息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以利用,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9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8日向BF公司借貸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BF公司並分別於上開日期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收款之日隨即將系爭款項自被告帳戶匯款至斯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英寶商業股份有限公司(Empire Commercial Group CO.,下稱英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胡志明市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英寶帳戶一),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款項,BF公司並已於99 年6 月30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予謝詠丞,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謝詠丞;又系爭款項未經約定返還期限,謝詠丞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 條所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送達被告之日為基準日起算1個月之相當還款期限,則系爭款項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縱認BF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非屬BF公司之清算範圍而使BF公司無權利能力為系爭款項借貸之法律行為,BF公司既已無法再行締結任何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BF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故BF公司對於被告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合法轉讓予謝詠丞,謝詠丞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若認BF公司已無權利能力而無法出借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應為李梅卿向其擔任負責人之BF公司調用資金,於調用後由李梅卿出借予被告,則與被告形成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人應為李梅卿,李梅卿即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再其次,BF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100 股
  ,均由今強公司持有,即BF公司為一人公司,且今強公司為其唯一股東,若認BF公司仍有權利能力,且系爭款項或不當得利之債權未經合法轉讓予謝詠丞,則因公司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分派,應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BF公司之唯一股東為今強公司,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今強公司,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予今強公司。
 ㈢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謝詠丞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李梅卿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今強公司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BF公司已於97 年1 月25日向美國政府登記解散,故BF公司並不具法人格,僅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内具有權利能力,是BF公司於「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退回股金及分配剩餘財產等」範圍外,均不具法人格,亦無權利能力,原告主張BF公司於99年間與被告成立借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與謝詠丞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因均非屬公司清算範圍,自無以成立。又原告所提出第一銀行申請書(見原證3 ,本院審重訴卷第23至27頁)均為匯款前填寫,且申請人、受款人資料均有不實,日期亦有錯亂;BF公司匯款憑證(見原證6 ,本院重訴卷第113 至117 頁)及被告帳戶匯款憑證(見被證4 ,本院重訴卷第37至39頁),資料完整,金額、日期均相符,且均係匯款後作成之紀錄,是本件金流應以匯款憑證為準,故系爭款項電匯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29日、4 月28日、5 月19日,而被告於前揭日期均不在臺灣,足徵係訴外人李芳美乘被告出國之際,先將3 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帳戶
  ,旋即盜用同一帳戶將款項匯出,系爭款項之進出均由李芳美一手包辦,尚難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且系爭款項均由李芳美擅自匯出,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況系爭款項均係匯入英寶公司帳戶一,並由李梅卿、訴外人李梅卿之子謝銘倫輾轉提領,被告不曾取得系爭借款,並未受利,亦無致人受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實屬無據。
 ㈡李梅卿於訴訟期間始改稱與被告有借款之合意,然其非事實
  ,顯屬空口無憑,況縱使BF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即李梅卿,尚須證明3 筆款項均係公司清算完畢後李梅卿可得之財產,否則尚有詐害債權及侵占公司財產之虞。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美國紐澤西州公司登記資料中譯本正本及原文(見原證 9,本院重訴卷第297至331頁)來源不明,得否逕認真正?且原證9 均係BF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僅知BF公司曾於86年間同意今強公司認購可發行股份2,500股其中之100股,然雙方是否確實履行、BF公司總發行股數為何等節均無從知悉,縱有認購之事實,今強公司是否為唯一股東?BF公司解散後是否完成清算並依法分派剩餘財產?均有不明,尚難單憑原證9 遽認今強公司為BF公司唯一股東。
 ㈢從而,系爭款項既均由李芳美擅自匯出,並輾轉由李梅卿及其子謝銘倫陸續提領,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一再追加請求,卻均未附理由,難認有理,故被告與謝詠丞、李梅卿或今強公司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芳美有以BF公司名義分別於99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7日
  、同年5 月18日自BF公司帳戶電匯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帳戶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9日轉匯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斯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英寶公司帳戶一。
 ㈢英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胡志明市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英寶公司帳戶二)於99年4 月1 日經李梅卿之子謝銘倫提領越幣1,936,000,000 元、23,000,000元;又於同年4 月5 日經謝銘倫提領越幣1,957,000,000 元;再於同年5月4 日經謝銘倫、李梅卿提領越幣383,000,000 元、700,000,000 元;復於同年5 月7 日經謝銘倫提領越幣3,876,000,000 元;另分別於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1 日經謝銘倫提領越幣50,000,000元、60,000,000元、100,000,000 元、24,818,000元;於同年6 月8日經李梅卿提領越幣100,000,000 元。
 ㈣被告有於99年3 月12日出境、同年4 月8 日入境,於99年4 月20日出境、同年6 月2 日入境。
 ㈤BF公司業已於97年1 月25日在美國紐澤西州完成稅務清算程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針對先位聲明即謝詠丞之請求部分:
 ⒈關於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⑴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反面解釋,解散公司所為非屬清算範圍內之行為
  ,即不得視為尚未解散。詳言之,經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其法人格未消滅;若經解散之公司,並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繼續經營業務或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即屬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不得認為係在清算範圍內,公司法人格即不存在而不具權利能力(事實上在BF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美國紐澤西州法律來說,與我國上開規定有相似之處,亦即解散之公司除非法院另有指示,應維持其公司之存在,但不得經營業務,除了為了結事務而進行收集資產、分配資產予股東、清償債務及進行清算業務之其他行為等等,見本院重訴卷第213 頁,另第205 至212 、214 至215 頁等亦可供參)。經查,BF公司業已於97年1 月25日在美國紐澤西州完成稅務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被證1 之證書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7至29頁)。由此可知,BF公司至少在97年1 月25日業已解散並進行清算,且至少稅務清算程序已經完成,則縱使斯時BF公司尚有BF公司帳戶合計50萬元之資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BF公司亦僅能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如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繼續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即不得認為係在清算範圍內,公司法人格亦不存在而不具權利能力。
 ⑵證人即曾在BF公司任職、李梅卿胞妹之李芳美到庭證述:BF公司算是家族企業公司,我的職稱是經理,系爭款項之匯款是我經辦,當年台塑公司要在越南成立河靜鋼鐵集團,我們家族企業就想那邊既然要開發就可以去投資新事業,就在永安經濟特區成立公司,剛好之前姐姐李梅卿認識被告,被告知道姐姐要去越南投資時就問她可不可以參加,但因被告沒有錢,他拜託我們公司借他錢,讓他可以一起投資,因為臺灣人要去越南投資公司要在臺灣有銀行帳戶並有存款證明,另外再把美金匯到指定資本金帳戶銀行,公司才可成立,被告有去過我們公司好幾次,我都有在場,被告說以後公司賺錢會還給我們,被告借錢地點係在我們公司臺中市太平區,當時被告、我、李梅卿、我先生、謝富丞在場,後來我們家族開會決定要借錢給被告,不過被告說他沒有資金也沒有帳號,所以請我們幫他在太平開戶,匯款前我和被告一起去開戶,開戶完成後一段時間,確定被告在越南設立公司,我們才以公司名義先匯款到被告個人帳戶,再用被告名字匯款到越南,這樣越南才會相信這是被告的股本金;又因為我們公司對越南不熟,被告對越南比較熟悉,所以先讓他處理文書資料、讓他當負責人,經營一段時間後再還給李梅卿,已經有賺錢時有請求被告還錢,但被告沒有錢還給公司,被告才寫離職書說什麼時候要換負責人;另外被告在開戶完後,就把簿子跟印章放在我這邊,由我幫他處理這些有資金證明的事情,從被告個人帳戶匯款到越南也是他請我幫忙進行的;至於BF公司在臺灣這邊已經解散,因為已經沒有要再到國外投資,所以就沒有用這個帳號,美國那邊我不清楚,這是OBU 帳戶,帳戶現在已經不存在,BF公司在美國應該也不存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0至86頁)。由證人李芳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李芳美辦理電匯系爭款項前一段時間始至臺中市太平區與李芳美、李梅卿等人商談借款乙事,斯時BF公司早已解散,而將BF公司所屬資產貸與被告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論如何均與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無關,非屬清算範圍內,BF公司即不具權利能力,無從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讓與謝詠丞,謝詠丞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⒉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5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或第三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⑵承前認定,BF公司僅於清算範圍內具有權利能力,而BF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應屬BF公司資產,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並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如有賸餘,應分派於各股東,不得再進行清算範圍外經營業務行為或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惟當時係由李芳美以BF公司名義電匯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則系爭款項即係因第三人行為侵害應歸屬於BF公司之權益,致被告受有利益(系爭款項電匯至被告帳戶),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被告亦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則BF公司對被告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且此係為催討原屬於BF公司資產之系爭款項,自可認係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內,BF公司在此範圍內應具權利能力。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之進出均由李芳美辦理,且系爭款項均由李芳美擅自匯出,最終由李梅卿、謝銘倫終局取得,被告並未受利云云,惟依證人李芳美上開證述,當時被告係向BF公司借貸款項,雖經認定BF公司無權利能力,不得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但不影響李芳美電匯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為終局給付,亦即李芳美本即就是要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被告,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要如何運用,係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給付予他人,抑或遭他人提領一空,均屬另一層次之法律問題(例如:如認帳戶內款項嗣後遭他人盜領,即屬帳戶所有人與盜用帳戶者間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仍獲有利益之事實;被告所提出其他法院之見解,或可能涉及縮短給付之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判決之效力,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⑶BF公司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將此一債權讓與謝詠丞(見本院重訴卷第285 頁),惟李梅卿是否為BF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有疑(詳下述),已難認定此一債權讓與為合法;其次,系爭款項對BF公司而言,可能為當時BF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若BF公司將此債權讓與謝詠丞係有相當對價,尚可認係屬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但若僅係單純無償處分,致使BF公司及其股東受有損害,能否謂係在清算目的範圍內,不無疑問(即便以BF公司所在之美國紐澤西州來說,清算人處分資產亦僅得在清算目的範圍內),究為何種情形,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況且,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讓與,涉及是否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乙節,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但本判決認為依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可見立法者有意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之重大處分行為,單獨規劃為無限公司全體股東決定,非屬清算人之權限,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就性質相合之部分準用結果,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以經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等重大交易情形,非屬清算人一般職務範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此在事前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具有重大意義,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BF公司讓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予謝詠丞時,是否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自無從肯認此債權讓與為合法有效。
 ⑷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若不能依前開方式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即便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亦不必然就是清算人,仍須檢視股東會是否有另外選定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別規範,更遑論BF公司係位於美國紐澤西州,該州並未規定董事在公司進行清算時即必然為清算人,實際上亦仍應檢視股東會或董事會有無選定清算人,此部分應得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或申請文件資料釐清,原告雖提出美國紐澤西州登記資料暨中譯本(見本院重訴卷第297 至331 頁),惟觀之上開資料,均為86年間之股東、董事資料,迄至BF公司97年1 月進行清算時止,長達10年左右之資料均付之闕如,甚至亦無申請清算所遞交之相關文件,則本件根本無從確認BF公司股東及董事於進行清算時有無變動,暨BF公司進行清算之清算人是否即為李梅卿,況李梅卿對於BF公司申請解散乙事諸多細節根本不清楚(見本院重訴卷第231 頁),其是否為清算人實有疑義,難認李梅卿得代理BF公司進行債權讓與或其他法律行為。
 ⑸從而,謝詠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㈡針對備位聲明即李梅卿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若認BF公司已無權利能力而無法出借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應為李梅卿向BF公司調用資金,於調用後由李梅卿出借予被告,與被告形成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人應為李梅卿
  ,李梅卿即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而,系爭款項係自BF公司帳戶電匯至被告帳戶,資金流向與李梅卿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李梅卿向BF公司所調用(縱使有此事實,BF公司就此範圍內是否具有權利能力亦有疑義)抑或與李梅卿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李梅卿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款項既與李梅卿無涉,李梅卿即無受損害之情事,此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是李梅卿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以我國社會通念,公司資金與負責人資金視為一體,互相流用實屬常情,系爭款項之資金若非來自BF公司,應可認定來自李梅卿云云,惟李梅卿是否為BF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屬有疑,且李梅卿與BF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二者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互異,原告所稱公司資金與負責人資金視為一體,實已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資金來源為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針對再備位聲明即今強公司之請求部分: 
  今強公司是否為BF公司股東、BF公司於清算時之股東是否僅有今強公司,在欠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實難遽為認定;再者,縱使今強公司確為BF公司股東,在清算人尚未實際分派賸餘財產前,系爭款項仍為BF公司資產,而非今強公司財產
  ,今強公司亦僅對BF公司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以美國紐澤西州法律來說亦係如此,可參本院重訴卷第347 頁);因此,今強公司與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款項之交付行為,根本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縱使系爭款項電匯予被告而不存在,亦不影響今強公司對BF公司仍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並未致今強公司受有何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公司法第91條規定,其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對象亦係BF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對象實屬有誤。從而,今強公司以上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9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謝詠丞5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李梅卿50萬元本息,再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今強公司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