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鑫運海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翊萱
被 告 陳寶伊(原名陳宗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鑫運海事有限公司、陳寶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鑫運海事有限公司、陳寶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鑫運海事有限公司、黃翊萱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寶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0萬2,12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被告鑫運海事有限公司(下稱鑫運公司)、陳寶伊連帶給付24萬5,86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運公司邀同被告黃翊萱、陳寶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鑫運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其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鑫運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下合稱系爭甲借款)均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即未按約繳納本息,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鑫運公司之存款後,迄今尚積欠680萬2,122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翊萱、陳寶伊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鑫運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㈡被告鑫運公司邀同被告陳寶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前開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且自借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又被告鑫運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鑫運公司、陳寶伊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如遲延清償,則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碼3%計算利息,另其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借款)。詎被告鑫運公司自112年10月22日起即未按約清償本息,系爭乙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24萬5,865元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寶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鑫運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鑫運公司、陳寶伊連帶給付之。
㈢綜上,被告鑫運公司乃積欠伊系爭甲借款、系爭乙借款,而被告黃翊萱、陳寶伊為系爭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寶伊為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分別請求其等連帶清償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萬2,122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鑫運公司、陳寶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5,865元,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鑫運公司、黃翊萱則以:伊等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寶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被告鑫運公司、黃翊萱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法院應逕本於其等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基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幣放款歷史利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鑫運公司、黃翊萱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寶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鑫運公司、陳寶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判命被告鑫運公司、黃翊萱給付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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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65%機動計算,但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調降0.845%。又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遲延清償,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算利息。 | |
| | | |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96%機動計算。 | |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機動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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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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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