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邱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元魁(原名陳俋丞)
陳首邑
黃歆媛
李國郡
劉光晏
阮永富
陳志偉
官圓丞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黃昱霖
蔡維洲
曾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元魁(原名陳俋丞;下稱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曾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1、193、289、290頁),是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元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共同謀議以「錢龍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於105年間先後出資成立巨京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信食品有限公司、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迎盛通路有限公司、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並由陳元魁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錢龍公司負責人,綜理錢龍娛樂集團經營管理、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陳俋丞為陳元魁胞弟並擔任副總裁,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及收受管理投資款項;黃歆媛負責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李國郡擔任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劉光晏擔任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擔任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則擔任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㈡陳元魁、陳首俋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說明會,或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娛樂集團在薩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6大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弈彩券)、公主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技公司(從事手遊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旅遊APP開發)、豐正餘管理公司(從事連鎖餐飲產業)、青田精緻農產公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從事精品鑑定拍賣)等產業,前景及投資報酬率均看好,並輔以說明會、產業參訪及業務顧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會員。又投資款以美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5,會員等級視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美金30,000元)、金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0元)、銀級(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共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資款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放紅利標準分別每工作日(即週一至週五)為1.3%、1.2%、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數分為300天、250天、200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資款14%至18%或20%至26%,且仍保有錢龍娛樂集團初次公開發行IPO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可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之1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匯出紅利至指定帳戶,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現金繳付予陳元魁或所屬顧問等人,或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所得投資款項悉由陳元魁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授與調度使用,紅利則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用旅遊幣參加錢龍公司之旅遊活動。
㈢原告誤信被告邀集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訛語,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155萬元至陳元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除前已領取之紅利400萬元後,受有損害715萬元。
㈣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樂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715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15萬元。
㈤原告係因友人李金野邀約而加入陳元魁擔任總裁之錢龍娛樂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會員,並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155萬元至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然陳元魁自稱其未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該集團之投資分案亦與其無關,因此陳元魁無法律原因而保有該筆1155萬元款項,扣除原告已領回之400萬元後,原告尚有715萬元未領回,而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給付該筆115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是用以投資獲利,但錢龍娛樂集團自105年10月起無法正常派發紅利,106年1月起停止派發紅利,故原告給付該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之目的業已無法達成,因此原告尚有715萬元因給付目的不達,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該款項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魁等人之抗辯
㈠陳志偉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刑事判決也認定我無罪,我也只是員工,與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也無決策權,原告先前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不認識我,另外我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維洲則以:我在錢龍公司工作時,我是在該公司旗下之富立公主灣房地產工作,負責馬來西亞房地產之解說,任職期間相當短暫,我不認識原告,也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接觸,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首邑、黃歆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元魁、阮永富、楊濬献、李國郡、劉光晏、官圓丞、黃昱霖、曾惠鈴(下稱李國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為下列辯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其等僅為錢龍娛樂集團員工,並非該集團核心人員,對於該集團對外招攬投資之事,亦無決策權,其等亦不認識原告,顯與本件無涉;況其等僅為領取薪資之員工,若原告確受有損害,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應向錢龍娛樂集團請求,而非向李國郡等5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陳志偉、蔡維洲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頁)
陳元魁等12人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即系爭刑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審金卷㈠第19-233頁、本院卷第125-138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遭陳元魁等12人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陳元魁是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我是經由友人李金野招攬而投資,也有和李金野到馬來西亞看投資事業,後來我總共投資1155萬元(即系爭投資款),我是依據李金野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到李金野提供之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元魁此人;投資後,因為工作忙碌,我都是透過李金野領取錢龍娛樂集團發放之紅利,總共領回紅利約400萬元,但尚未回本;我沒有參加公司舉證的活動,因此沒有接觸到公司的人,除了陳元魁外,其他人即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等,我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提出手寫投資獲利表為佐(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503-510、5457頁);又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未任職錢龍娛樂集團,而是友人葉日暐找我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也有投資,因為原告的帳戶先下來,所以我有幫原告管理帳戶,但我不清楚原告共領回多少錢,我和原告投資時,我們是抱著賭的心態投資,如何能保證獲利,我們當初也有討論在3個半月或4個月就可以回本;後續陳元魁成立博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他有找我們談並問我們投資人願不願意把他差我們的錢轉到新的項目繼續投資,新項目就是博資公司,但我不知道博資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我跟原告後來就不願意(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是以由原告、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由友人李金野招攬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且原告投資前已與同為投資人之李金野共同計算其獲利所需時間及獲利金額,足見原告並非受陳元魁等12人詐欺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況陳元魁等12人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金罪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先位請求陳元魁等1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並依李金野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至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並已自錢龍娛樂集團領取紅利400萬元等情,本院已說明如上;又系爭投資款係原告為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所有項目而支付之款項,且原告亦自承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但僅是口頭約定,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本院卷第187頁);基此,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等12人提起刑事告訴即是對被告12等人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31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有對陳元魁、李金野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係此原告以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參照),並非原告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本院卷第295-297頁),自難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屬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對錢龍娛樂集團為任何請求,該書狀亦未表明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民卷第7-27頁),亦難認其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錢龍娛樂集團或該集團負責人陳元魁,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陳元魁為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其代錢龍娛樂集團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法律上原因甚明。
4.原告另主張若認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但錢龍娛樂集團已無法正常營運並派發紅利,原告投資錢龍娛樂集團為投資獲利之目的,因該集團停止營運,致給付目的不達,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原告多次自承其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取賺取紅利,且其已領取約400萬元紅利,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不但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且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已達,參酌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