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家菁(即柯財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9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證,斯時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尚未屆滿(113年5月18日始告屆滿),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仍為有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本件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股票附表: (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附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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