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金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誤以為本院係於112年11月1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而提前於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應至113年4月17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之113年4月2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