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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怡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怡   
代  理  人  李惠艶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3年2月15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7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1
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煌璋
怡億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444,806元
112年12月27日
K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