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4月22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