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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並於113年1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而自公告迄今尚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註
1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2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3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4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5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9月3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