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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洪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000
股票
1
10000
備註:已更名為典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