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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延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行三 
代  理  人  陳思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延銓實業有限公司 林行三
俊明汽車工作室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25,914元
112年9月30日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