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周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彥
代 理 人 周欣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3年1月18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