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牧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富鴻
代 理 人 孫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6月22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