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國棟即國棟電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7月4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額(新






台幣)



1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福松
國棟電氣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
6,300元
113年1月20日
H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