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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羅福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已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8月18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曾寶冠、張麗美、張柏鴻
7,000,000元
民國84年6月6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