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原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廖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6 月6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6 月7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10月7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