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交予會計事務所以繳交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事務所於113年5月24日不慎遺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於尚未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他人前即已遺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