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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明燦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勝雄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惠美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4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歐善所有,嗣陳歐善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5-7
股票
1
1000

00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6-9
股票
1
1000

00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7-0
股票
1
1000

00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8-2
股票
1
1000

005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9-4
股票
1
1000

006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0-8
股票
1
1000

007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1-0
股票
1
1000

00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2-1
股票
1
1000

00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3-3
股票
1
1000

010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4-5
股票
1
1000

01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2823-7
股票
1
124

01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441-9
股票
1
480

01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858-0
股票
1
26

01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1362-7
股票
1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