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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4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金額(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001
謝玉櫻、蔡有利
9,280,000元
83年4月29日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