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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潘明聲即廣明企業行

代  理  人  蘇菊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因上開裁定之聲請人欄位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更正,並由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3年6月27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05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敦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廣明企業行
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
091410024524
2萬1021元
112年11月7日
AG9887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