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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玨勛  
代  理  人  黃彥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23-25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發票人:黃玨勛
受款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帳號:0071910109843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61,580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7日
支票號碼:KS0159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