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祥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吉雄
代 理 人 薛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於民國113年6月3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1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12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