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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鉅強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琍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28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鉅強機電有限公司 張琍婷
元立順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
28,140元
112年8月15日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