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明
代 理 人 蔣佩珊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第 三 人 羅璐(申報權利人)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除保留第三人羅璐對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權利外,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9日屆滿,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次查,第三人羅璐前於113年12月19日以其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有其申報權利狀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依法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爰依首揭規定,併就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於除權判決為保留權利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8條、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