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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商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德 
代  理  人  洪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3月18日(期間之末日112年3月17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1月18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林家瑜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68200123503001
166,200元
111年8月17日
BK3050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