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寶德
黃明哲
相 對 人 林正隆
林漢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正隆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漢和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41頁),異議人於同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將第一審程序中大寮地政事務所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列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異議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3,936元、估價費50,000元、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8,8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林正隆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複丈費2,4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5,136元(計算式:123,936元+50,000元+8,800元+2,400元=185,136元),則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林正隆、林漢和應分別賠償異議人82,170元、7,998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未將異議人所支付之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8,800元列入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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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2,170 (計算式:84,570-2,400=82,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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