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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慶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4年10月20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