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 陳宏育即紅鼻仔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聲請人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7日至115年8月27日止,如有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50萬4935元未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查相對人所有十全豬腳小吃店、仁雄美食達人及本案紅鼻仔小吃店均無預警結束營業,相對人名下信用卡均已強制停卡,戶籍亦遷至戶政事務所逃匿無蹤,並於113年6月7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9樓過戶移轉與第三人,有逃匿脫產之可能性,為保全聲請人債權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50萬49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本金50萬4935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案已於今日114年6月30日確定,聲請人之請求已有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