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燁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崇義
蔡林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燁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邀同相對人蔡崇義、蔡林罔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其借款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載,惟相對人燁穩企業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727萬8,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置理,有催告函及催收紀錄表可稽。且查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相對人燁穩企業有限公司已有逾期金額還款紀錄,其他同業借款已轉列催收款項,而相對人蔡崇義於本行名下借款亦已逾期未繳,顯見已有信用惡化情形;經派員訪查相對人所在地及公司址,其公司已無營業大門深鎖,相對人蔡崇義逃匿無蹤,倘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專款增補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伊以電話催繳,寄送催告書而未獲回應,營業處所大門深鎖,聯徵紀錄顯示其他同業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項,關係戶及負責人於本行名下借款亦已逾期未繳,可認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伊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逾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或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