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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相  對  人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公司於民國111年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訴外人阮
   仲烱為董事長,並於同年12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
   登記,而其既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兩者間屬委任關係
   ,然阮仲炯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4日、5
   日、6日及30日,自聲請人設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億550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
  ㈡然聲請人公司嗣因董事、監察人均已屆期未改選,經高雄市政府命應於112年2月20日改選,聲請人公司遂於114年3月21日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選舉董事長,且辦畢新任董事長登記,是阮仲烱既已非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自應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交付其於受任期間所受領之金錢,即前開所述自系爭帳戶所提領出之現金,為此,聲請人已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516號核發在案。
  ㈢詎阮仲烱一方面就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同時又將其名下所持對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權(出資額為2480萬,下稱系爭社員權)移轉予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此脫產行為明顯有害聲請人上揭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又因社員權、出資額之移轉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僅需當事人間之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果,是相對人若再將系爭社員權移轉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求償無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權(出資額2480萬元)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對於阮仲烱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16號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為憑(卷第65頁至第9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部分,稱因社員權、出資額之移轉行為僅需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變動,倘系爭社員權再行移轉第三人,無法確保聲請人將來之撤銷權與債權之權利實現,並以阮仲烱告知系爭社員權已移轉之存證信函為證等語,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稱阮仲烱與相對人間進行脫產行為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惡意明確,然阮仲烱與相對人間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係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且相對人是否有再度移轉系爭社員權之可能,聲請人除主觀臆測外未為任何之釋明,而該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表徵阮仲烱已將系爭社員權移轉至相對人名下,自難引之認相對人有何已將或欲將系爭社員權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仍有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