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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麗錦  
            王語嫣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琨茗  
相  對  人  梁揆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錦、王語嫣於民國112年間欲出售冠來汽車玻璃行、冠準汽車玻璃行(下合稱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遂與訴外人異地創意顧問公司締結委任契約,嗣異地創意顧問公司依其專業能力選擇相對人及其他3人作為共同買家,並介紹予聲請人認識,後相對人希望單獨承買,先於112年10月3日與聲請人簽立經營權收購意向書作為預約,再於112年10月4日與聲請人簽立收購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收購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物品,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1期款4,000,000元匯付至相對人林麗錦指定之帳戶,其餘6,000,00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分為9期,首期給付720,000元,其餘每期給付660,000元,另依未清償本金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工作日前給付,若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其後之各期視為到期。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合意以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關於系爭收購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甲方(即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款項暨利息,應開立與各期應付本金、利息同等金額之本票9張(如附表所示)作為乙方(即林麗錦)與丙方(即王語嫣)之擔保。於甲方清償各期款項之日起2日內,乙方與丙方應返還甲方該期清償金額同等面額之本票予甲方」約定,變更各期給付價金數額,是兩造關於買賣2間玻璃行經營權與設備之價金,係由聲請人先取得4,000,000元,剩餘價金再按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相對人已依約給付4,00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日期於112年11月1日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受領後將2間玻璃行組織型態變更為冠來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詎相對人就分期給付價金,僅於112年11月、12月分別給付675,008元、675,03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剩餘價金未為給付。因附表所示本票係將各期應付價金及利息記載為當月份本票之票面金額,是相對人應給付剩餘價金與各期應付利息共4,725,210元(計算式:675,030元×7=4,725,210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然相對人非但拒絕給付價金,又荒謬另行起訴聲請人應返還業已支付之部分價金及其所受之營業損失,且相對人目前經營之冠來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因民事訴訟歷時曠久,相對人自得將其所有之財產隱匿或處分至冠來有限公司名下,以規避其清償責任,聲請人前持本票裁定就聲請人交付與相對人並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存貨為執行標的,卻經執行法院認定前揭動產在地為冠來有限公司之公司址,應推論為冠來有限公司所有而不予執行,相對人藉成立公司而建立保護效力,將其具有價值之財產移轉至冠來有限公司名下,讓聲請人無法追償。又經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然相對人卻能短期間向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顯見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卻惡意藏匿其資產。況相對人自取得經營權與存貨後迄今已逾2年,存貨因相對人營業不斷減少,而所營收入又進入冠來有限公司,聲請人縱本案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是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725,21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先於112年10月3日經營權收購意向書作為預約,再於112年10月4日簽立收購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以10,000,000元收購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物品,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合意以系爭增補協議書,變更各期給付價金數額,是兩造關於買賣2間玻璃行經營權與設備之價金,係由聲請人先取得4,000,000元,剩餘價金再按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就分期給付價金,僅於112年11月、12月分別給付675,008元、675,030元,剩餘價金未為給付,是相對人應給付剩餘價金與各期應付利息共4,725,210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收購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電子郵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所得暨財產清單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以相對人為負責人之冠來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相對人恐將個人財產轉為冠來有限公司資產,且相對人取得經營權與存貨後,因營業導致存貨減少而所得營收又進入冠來有限公司,相對人因此即得隱匿財產,另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卻能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短期內提出擔保金,顯見其惡意藏匿財產云云。然而,相對人經營冠來有限公司所獲之收益作為冠來有限公司之財產,本即合於法律規範,難認營業行為即屬相對人移轉財產之行為。至於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所提出之擔保金來源所在多有,要難以相對人名下無資產卻得提出擔保金,遽認有惡意藏匿資產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除此之外,聲請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金額
票據號碼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739165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73915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739157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739158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739159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73916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739161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739162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739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