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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進  


相  對  人  陳祈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間,為分散涉訟之經營風險,於107年9月13日另設立廣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亞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由相對人、第三人陳永恩為出資股東,並以相對人擔任廣亞公司名義上代表人,惟實際業務經營、決策仍由相對人之父陳添進為之。廣亞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係先由聲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帳戶)分別於107年8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各轉出1,55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至相對人與陳永恩共同於合庫前鎮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內(下稱聯名帳戶),再自聯名帳戶將其中120萬元分別以65萬元、55萬元各轉入相對人及陳永恩之個人帳戶,復分由渠2人之個人帳戶各轉入同等金額至廣亞公司在合庫前鎮分行申設之籌備處帳戶內,供作廣亞公司正式帳戶出資額使用。相對人於廣亞公司成立初期本有協助處理會計帳務工作,然於108年期間,因其有私自領取公司款項情事,乃收回相對人上開業務,並由陳添進保管廣亞公司存簿及印章。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間先以廣亞公司負責人名義,以公司印鑑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更換公司印鑑章及存簿,並於同年12月起拒絕聲請人查核會計帳冊報表,甚至對陳添進、陳永恩等家族成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屢以其為廣亞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拒絕其他家族成員參與廣亞公司經營事務,聲請人為維護權益,遂與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14年7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為免相對人以廣亞公司董事之身分繼續執行職務,恐損及聲請人與廣亞公司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等語。並聲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合庫發行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廣亞公司董事之名義繼續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否認名下廣亞公司出資額6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廣亞公司乃相對人一手創立,且相對人有實質經營廣亞公司,相對人為廣亞公司實質負責人。有關聯名帳戶設立原因及廣亞公司成立原因,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合庫帳戶及聯名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金流,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不論聲請人主張之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出名股東不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影響股東權之行使,且董事之選任倘非無效,即不能僅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而相對人擔任廣亞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私自領取廣亞公司資金,且相對人係因廣亞公司業務繁忙始有將廣亞公司會計帳務交由訴外人葉諭靜及陳煦處理,並將廣亞公司合庫存摺及印鑑章交由陳添進保管。相對人以聲請人不執行業務股東及廣亞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身分,正當行使查閱帳冊之權利,並追討遭第三人取得之不明款項,均係基於聲請人及廣亞公司立場考量而依法採取之正當行為,又家族成員根本未曾表示欲參與廣亞公司之經營。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等語。並請求:㈠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復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可參)。另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出資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出資額返還借名人,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廣亞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由相對人、第三人陳永恩為出資股東,並以相對人擔任廣亞公司名義上代表人,實際出資額係由聲請人轉入等情,業據提出廣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聯名帳戶存摺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廣亞公司出資額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請求及爭執法律關係。
 ㈡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間先以廣亞公司負責人名義,以公司印鑑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更換公司印鑑章及存簿,並於同年12月起拒絕聲請人查核會計帳冊報表,甚至對陳添進、陳永恩等家族成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屢以其為廣亞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拒絕其他家族成員參與廣亞公司經營事務,為免相對人以廣亞公司董事之身分繼續執行職務,恐損及聲請人與廣亞公司權益云云。然此為相對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本院審以縱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借名關係屬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債權,相對人於廣亞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既非虛偽或不實,於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聲請人前,聲請人尚無從對廣亞公司主張股東權,且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廣亞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執行董事之職務,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應係禁止相對人讓與、處分廣亞公司系爭出資額,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禁止相對人執行廣亞公司董事職務,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再者,聲請人所提及之廣亞公司對陳永恩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相對人對陳添進提起交付聲請人帳冊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均尚難認有何影響廣亞公司營運,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僅因聲請人前開主觀臆測之詞,遽認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具體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即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得補釋明之欠缺。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執行董事職務,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並未釋明,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