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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朱柏璋  


相  對  人  鄉邦建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邦銘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匡孝頤  
相  對  人  楊瑞昌即楊瑞昌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本案訴訟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4號),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假扣押之移轉管轄裁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前,因知悉有假扣押案件,而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爰先不予送達相對人,待假扣押裁定後,再與本件裁定一併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