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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芷伃  
相  對  人  艾荳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圻  
相  對  人  許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艾荳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荳娜公司)邀同相對人陳虹圻、許書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118年10月30日止共6年,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第一年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10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當時公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現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前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艾荳娜公司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顯示已有信用惡化情形,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繳,僅再繳交一期,雖主要聯絡窗口承諾繳交卻一再藉故拖延,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其等於簽收掛號郵件後,仍未於期限內清理債務。查全體相對人於本行臺外幣存款餘額僅約58,637元,又根據聯徵紀錄顯示,截至114年7月艾荳娜公司於本行及其他銀行尚有共計7,541(應係7,514)千元之放貸餘額,兩者相差甚鉅,且本案未提供擔保物予聲請人。為防相對人逃避本案債務及脫產,若不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550,1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艾荳娜公司邀同相對人陳虹圻、許書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8年10月30日止,詎艾荳娜公司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其他預收款代墊費用查詢單、存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惟就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陳稱:相對人經多次催繳,僅再繳交一期後一再藉故拖延,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其等於簽收掛號郵件後仍未於期限內清理債務等語。但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又觀聲請人所提出催告函,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雖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帳戶明細,但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近3年之所得資料互核參照,未見相對人有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