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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相  對  人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書文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邀同相對人許書文、陳麗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按月付息;114年9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自115年4月19日起至118年4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浮動計息(現為2.22%)。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豐富公司自11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本金489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雖數度承諾繳款,卻一再藉故拖延而未繳至正常。另查相對人於本行台外幣存款餘額僅約4,385元,根據聯徵紀錄顯示截至114年8月,豐富公司於本行即其他銀行尚有7922千元放款餘額,其中1212千元已逾期,顯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相對人已無意償還債務,若不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債權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102 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8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豐富公司於邀同許書文、陳麗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500萬元,詎豐富公司自11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積欠本金489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放款相關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數度承諾,卻一再藉故拖延未繳,顯見相對人已無意償還債務云云,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乙節,應係與請求原因之事實有關,尚難據此逕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又觀之相關催繳紀錄,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復由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固然上開所述僅為假扣押原因之例示,然除此之外,聲請人仍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假扣押原因,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