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富新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富新華有限公司前向聲請人申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蘇炳文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119年3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29%計算,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利率之20%計付,如停止或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富新華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28日,於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95萬8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蘇炳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付清償責任。而聲請人因相對人逾期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相對人其他借款均出現高額循環紀錄,為免相對人刻意避不處理本件債務,或有出脫財產之虞,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本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前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之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5萬8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以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與富新華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款契約,且蘇炳文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積欠貸款本金195萬894元,迄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仍未還款等情,業經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金錢請求之原因。然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除前揭資料外,雖提出催告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收紀錄資料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文書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故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