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北方騰起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字卷第55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15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及其他銀行借款未還,且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異議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借據(司裁全字卷第11至14頁)、客戶往來帳戶明細表(同卷第15頁)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稱:相對人另積欠合庫商銀及其他銀行借款未還,且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云云。惟相對人縱有積欠他人款項,與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亦屬二事。至相對人經催告後尚未清償債務乙節,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依電催紀錄觀之,異議人以電話聯絡時係由相對人王蓁蓁之「親屬」接聽,且未紀錄其陳述內容(司裁全字卷第41頁),異議人以此逕認異議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嫌速斷。況依相對人王蓁蓁111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所得總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55,622元、1,037,733元、661,900元,財產總額則均為31,088,500元(全事聲字卷第53至74頁),亦難遽論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顯著減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實難遽論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