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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相  對  人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送達前之抗告(異議),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87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作成,尚未送達異議人(全事聲字卷第51頁),然異議人於同年8月26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全事聲字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929,860元,僅因異議人得扣抵相對人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5,979,960元、罰款25,000元,故異議人僅須給付3,924,900元。又異議人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0元,銀行存款則有16,881,853元,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亦無其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經濟部函文(原審卷第17至23頁)、太陽能電廠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25至103頁)、第一、二、三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審卷第105至119頁)為證,足認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無意且無力清償第三期工程款餘額9,929,860元乙節,亦有異議人114年2月14日和字第11402002號函(原審卷第123頁)附卷可稽。依該函文所示,異議人自承:「倘若外部資金狀況有所更新,本公司將即時通知貴公司(即相對人)」、「本公司同意貴公司人員至辦公室查看授信額度通知書」、「本公司仍須兼顧日常營運所需之基本支出,且尚不確定其他資金來源的時程,爰此,仍煩請貴公司惠予同意本公司得以宜蘭光電案第一期電費收入中,從約1,000萬元中之40%至60%優先償還剩餘款項。若本公司其他資金來源在該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前已有實質進展,則償還比例有可能提高;但基於目前對其他資金來源時程的無法確定,暫時無法承諾較高比例之償還」、「就到期未付之款項,本公司將依法給付遲延利息」等語,顯見異議人確有現有資金不足清償第三期工程款餘額,且短時間內恐難改善等情事。至異議人固抗辯:異議人得扣抵相對人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云云,並提出114年7月3日存證信函、114年7月28日、8月5日電子郵件為佐(全事聲字卷第21至31頁)。然查,相對人早於113年9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異議人表示對其未依約付款之不滿(原審卷第121頁),而異議人114年2月14日之前揭函文中,均未提及扣抵懲罰性違約金、罰款等節,僅反覆陳稱:伊資金收入尚不確定,希望分期或延期清償等語,嗣相對人再於114年5月2日、5月13日、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異議人表示對其仍未清償分期或延期債務,且未出面回應之不滿(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於114年6月26日對異議人寄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則異議人遲至114年7至8月間,始提及扣抵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無礙異議人無意且無力清償第三期工程款餘款乙節之認定。又異議人曾自承其資金之運用尚「須兼顧日常營運所需之基本支出」,而僅能就其資金之一部分用於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則異議人泛稱:伊實收資本額、銀行存款尚足清償債務云云,自難遽信,可知相對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業已提出初步之釋明,縱因未達足以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而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不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處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第527條之規定,宣告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