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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異  議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字卷第263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24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敘明異議理由,僅泛稱:依法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足認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異議人廖國仲、吳佳靜經相對人寄送催告函後均置之不理,多次以電話催繳更均拒接等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司裁全字卷第145、149頁)、催告函及回執(司裁全字卷第77至94頁)、催繳紀錄表(司裁全字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業已提出初步之釋明,雖因未達足以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而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不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此外,異議人經本院函命於到文後3日內具狀表明異議理由到院,並均於114年2月11日收受該函文(全事聲字卷第25、29頁),然迄今均未提出理由書狀。從而,原處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第527條之規定,宣告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