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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相  對  人  黃進德  
            黃進參  
            黃竫茹即黃輝林之繼承人

            黃鈴雅即黃輝林之繼承人

            黃鈺琴即黃輝林之繼承人

            廖黃素吟

            王黃素蘭
            黃素真  
            王黃素卿
            黃郁珊  
            黃秀珠  
            黃坤田  
            黃壬癸  
            黃彩虹  
            黃彩雯  

            黃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23頁),異議人於同年1月24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乙節,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縱定有期限,亦僅就部分相對人定有期限,況異議人就其所提供之服務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費用,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請求原因部分,就相對人黃進德、黃進參部分,業已提出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原審卷第15至24頁、第78至82頁)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就黃輝林(已歿)、相對人廖黃素吟、王黃素蘭、黃素真、王黃素卿、黃郁珊、黃秀珠、黃坤田、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黃鴻斌部分,渠等與異議人所簽立之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均約定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年(原審卷第28、33、38、43、48、53、58、66、71、76、81頁、全事聲字卷第46頁),而渠等均係於105年間簽約(原審卷第29、34、39、44、49、54、59、62、67、72、77頁,全事聲字卷第41頁),則該等契約業於108年間陸續消滅,則異議人主張該等相對人(黃輝林部分則為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竫茹、黃鈴雅、黃鈺琴)於113年間違約(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而請求勞務費,在形式上已乏其據,自難遽論其業已釋明請求原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乙節,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云云,漏未考量請求原因之釋明,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至所謂適法之無因管理,係以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其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自明,是異議人於該等契約存續期間內既未完成公業土地之出售,自無請求以買賣價金支付勞務費之餘地,而於該等契約屆期消滅後,更無相關事證足資釋明異議人繼續為仲介等勞務行為並不違反相對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異議人主張:其就所提供之服務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費用云云,亦乏其據。
 ㈡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稱:相對人隱瞞異議人擅自出售公業土地,且相對人黃壬癸刻意妨礙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相對人擅自出售公業土地乙節,(就相對人黃進德、黃進參部分)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異議人僅以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黃壬癸等情,逕認相對人黃壬癸刻意妨礙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在經驗法則上已嫌速斷,況相對人黃壬癸縱有拒絕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亦與異議人有無假扣押原因要屬二事,自難遽論異議人已為任何釋明。遑論異議人就其餘相對人(如已釋明請求原因之相對人黃進德、黃進參)部分全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異議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顯著減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實難遽論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