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而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係指不適用同條第2項「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非謂第1項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段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在適用之列。
二、經查,兩造對於84年5月16日本院84年度促字第7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再審原告,債權金額2800萬元,及自84年4月6日起算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及本院88年執字第17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均無爭執(再字卷第232頁),而系爭債權憑證之附表序號1載明帳列本金餘額2800萬元,除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廖宗霞外之其他債務人,列有張秋月、劉耀隆及再審原告陳寶珍(再字卷第153、155、204、232頁)。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知道再審被告強制執行,是114年3月7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才知道,並於114年4月10日聲請閱卷後,才知道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有執行卷的閱卷聲請書可證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起訴狀第1頁記載:「伊於114年3月2日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伊銀行帳戶之執行命令(原證1),經伊委託律師閱卷後,於114年3月17日始知悉,訴外人土地銀行前於84年間,取得原證1執行命令,內載:債務人為再審原告,債權金額2800萬元,及自8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35計算之利息…」(再字卷第7、8頁),足認再審原告於閱卷強制執行卷證當時,已知悉系爭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及其記載内容。再審原告遲至114年4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仍應適用同法條第1項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從而,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再審理由,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規定,依照同法第500條規定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於法之解釋適用,尚有誤會。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