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許晉端
包兆元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主張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