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代 理 人 林禹儐
相 對 人 吳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5月1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內容,於34,998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⑵勞方(即相對人)應給付資方(即聲請人)修車賠償費,共70,000元,分12期給付資方,第一期於113年6月10日,匯款5,833元整,第二期113年7月10日,依此類推每月10號匯入資方指定戶頭(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11期金額均為5,833元,最後1期於114年5月10號匯入金額為5,837元,⑶上述給付金額,勞資雙方如有1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㈡然相對人僅依調解紀錄於113年6月10日給付第1期款5,837元,113年7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均有按月給付5,833元,113年10月未付,113年11月、113年12月間又各給付5,833元,共計35,002元【計算式:5,837+5,833×5=35,002)後,迄今便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相對人未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第5期款5,833元,可認相對人因遲誤給付,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餘額34,998元【計算式:70,000-35,002=34,998】,故就34,998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5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勞資雙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復未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第5期款5,833元,且自114年1月10日後亦未再遵期還款,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34,998元,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