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廷聰
相 對 人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惟盛
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同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惟查,聲請人於在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路竹區,業據其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亦為高雄市路竹區(參個資資料卷內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