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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綺湲  

被      告  奎克義享天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