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王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47,60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1,4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05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697元至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43頁、第16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司機,約定以出勤送貨每1小時以230元計薪,並於次月5日領取前月薪資(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2月1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
㈡伊於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1日為止之各月工資數額如附表A1所示,以伊遭解雇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100元,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339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18,733元。
㈢又伊自112年6月15日至114年2月11日(下稱系爭期間),尚有10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120元(計算式詳附表A2)。
㈣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47,697元(計算式詳附表A3)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4年2月1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112年6月至114年2月之工資如附表A3所示,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11日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薪轉帳戶封面與內頁、114年4月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訴外人即店長惠華、被告公司特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轉帳戶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當認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4年2月11日終止,原告自112年6月至114年2月之工資則如附表A3所示等節,均屬實在,堪以採信。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8,32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824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⒋從而,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11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8月11日至114年2月10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916元、月平均工資為27,480元(計算式詳附表B),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1日之任職年資為1年7月2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9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82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20日,惟被告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8,320元【計算式:916元×20日=18,32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12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6項分別所規定。故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112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系爭契約114年2月11日終止時,業於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以上時,分別獲得3日、7日之特休,故其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共計有10日之特休,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未將前開10日特休休畢,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⒊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範。
⒋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係指按月計酬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取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原告為按月計酬並於次月5日領薪之勞工,量及原告因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3日特休,可請休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原告因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2年之7日特休,可請休期間為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有特休日數試算系統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就其中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之1日工資,應以其在113年6月5日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45,210元除以30作為計算(本院卷第22頁),其他7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則以其於114年2月5日已領取之114年1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24,140元除以30為計算(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為10,156元(計算式詳附表C),原告僅請求7,120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47,607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期間,被告未曾替原告提撥勞退金,有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9頁),參照原告112年、113年、114年之勞退金提撥級距及月提繳工資,分別如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所示(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47,607元(計算式詳附表D),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64元(細目如附表E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於114年6月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47,607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1】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A2】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A3】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B】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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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四、114年2月計算月份總日數以114年2月1日計算至114年2月11日共11日。 | | | | | |
【附表C】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D】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E】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