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楊雁雯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陳芳誼
温婌婷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告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約用組員一職,至114年7月26日受到資遣離職。伊於114年5月14日即收到雇主預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項,伊自114年6月16日(工作年資滿3個月)起,得執行謀職假,然伊於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23日、114年6月24日、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日、114年7月8日申請謀職假均經被告拒絕,故伊得請求114年6月16至17日、6月23日至24日共4日之謀職假之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4,360元,及同年6月30日、7月1日及7月8日伊因謀職假被駁回改請病假(雇主給付半薪)共3日之半薪工資補償1,635元,共計5,995元。另伊出席114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原請生理假,本件爭議事項係由雇主違法所引起,被告應改給公假,給付當日尚未給付之半薪545元。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笫100419號函(下稱笫100419號函)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3月17日至伊海洋科技發展處海洋科技發展組擔任約用組員一職,並簽署約用人員契約書約定2個月試用期,試用期間因原告工作表現未符預期,原告同意試用不合格採被資遣方式,惟希望最後工作日為114年7月25日。伊體恤其請領失業給付需求,好意同意再延長試用期至114年7月25日,並於114年7月26日離職生效。伊於114年5月27日預告終止契約(下稱系爭預告),並告知自114年7月16日起給予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謀職假,並已給付謀職假4天薪資4,360元。又勞動部114年9月2日勞動關2字第1140078334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如有優於法令之約定,當可從其約定,爰如雇主提前通知勞工終止契約日期,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為長,係優於法令,當無不可。惟超過法定預告日數之期間,勞工得否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另謀工作,法無明文,如勞工確有請謀職假之需求,得與雇主協商。」等語。本件伊未同意原告增加勞基法第16條所規定之謀職假日數,原告主張自114年6月16日起得申請謀職假,及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告已給付謀職假4天薪資4,360元。
㈡原告於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23日、114年6月24日、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日、114年7月7日申請謀職假均經被告拒絕其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薪資5,995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基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4日收到雇主預告資遣,被告則辯稱其係於114年5月27日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查,原告於114年3月17日起受僱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繼續工作滿3個月之日係114年6月16日。惟不論被告係於114年5月14日或114年5月27日預告,原告於當時均未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可見被告本件之預告並非該當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謀職假係以接到第16條第1項預告為前提,系爭預告當時既非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之預告,自難逕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勞工於接到第16條第1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謀職假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預告時並未同意增加勞基法第16條所規定謀職假之日數,且被告已給付謀職假4天薪資4,36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151頁)。本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增加勞基法第16條所規定謀職假之日數,且其已依原告114年3月17日至114年7月25日工作期間給予謀職假4天薪資4,360元,並未低於勞基法第16條第1、2項有關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謀職假規定,實難認違法。
⒋綜上,系爭預告並非該當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給付未低於勞基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謀職假薪資,並未違法,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謀職假薪資5,995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12日其出席系爭調解之公假薪資差額545元有無理由?
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請假事由為生理假(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主張其出席114年6月12日系爭調解係因被告違法短少給付謀職假薪資,114年6月12日應改為公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笫100419號函請求公假薪資差額545元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違法短少給付原告謀職假薪資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理。
㈢至另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供面談錄音,欲證明雇主在面談中有無跟原告協商過可以請謀職假云云,然被告預告時並未同意增加勞基法第16條所規定謀職假之日數,且被告已給付謀職假4天薪資4,36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151頁),本院既認系爭預告並非該當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已給付未低於勞基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謀職假薪資並未違法如前,核上述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笫100419號函,請求被告給付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